这种捍卫宗教自由的方式将权利置于善之前;它试图在不对人们的信仰内容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或者在不对宗教本身的道德重要性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来确保宗教自由的权利。但是,最好还是不要把宗教自由的权利理解为更一般的个体自律权利的特殊情形。如果把宗教自由的权利与选择自己价值的一般权利同化起来,就误解了宗教信仰的本性,使受特殊宪法保护的宗教自由活动得不到清楚的解释。若将所有宗教信仰都解释为人们选择的产物,就无法理解宗教在这些人的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对于他们来说,遵守宗教义务乃是一种构成性目的,对于他们的善来说,这一点具有根本意义,也为他们的认同所不可或缺。一些人可能会把他们的宗教信仰看作是选择问题,而另一些人却不这样看。使宗教信仰值得尊重的不是其获取方式——它的选择、启示、说服或习惯——而是它在一种善生活中的地位,或者是它所促进的品质;或者(从一种政治的观点来看)是其培养那些造就好公民之习惯性气质的倾向。
把宗教信仰与某一独立自我可能选择的各种各样的利益和目的放在同等地位,将使我们难以把良心的要求与纯粹的偏好区分开来。一旦失却这一区分,要求国家给那些强加于自由宗教活动以负担的法律提供特别证明的权利,就必定只能是“一种忽视各种可普遍应用法律的私人权利”[7]。如果一位正统基督徒同意有权利在空军健康体检中头戴犹太男子祷告时所戴的小圆顶帽,那么,对那些要穿戴其他为军装着装法规所限制的头饰的服役者又当如何?[8]如果正统的美国人有权利在圣餐上使用含麻醉品的食物,那么,对那些出于娱乐目的而触犯国家禁毒法的人又能说些什么呢?[9]如果遵守安息日的人同意有权按照他们的作息时间来安排他们的工作日,难道那些想要去观看橄榄球赛的人,就没有同样的权利去安排他们的工休日吗?[10]